彰化縣政府 函
受文者:彰化縣立信義國民中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1090316797號
速
附件:銓敘部函等(共2個電子檔)
主旨:檢附銓敘部民國109年8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949636421號令,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9年8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949636422號函辦理。
二、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得增加之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發給標準,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發給,並
由最後服務機關(構)支付。」上開政務人員受頒勳章或特殊功績得增發給與之規定,係為獎勵政務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以表示篤念其勳勞意旨;爰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
有特殊功績者,得依上開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獎勵金及勳績撫卹金標準,增發給與,並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發給。次查政務人員於退職後始獲頒各類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並以其在職期間之功績為請頒依據者,因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依銓敘部97年7月2日部退二字第0972957138號書函規定,亦得發給獎勵金。
三、今依銓敘部旨揭109年8月31日令規定,政務人員不論在職時或退職後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如係以其在職期間之功績為請頒依據者,得依退撫條例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增加給與;如係政務人員在職亡故或退職亡故後始追贈之勳章或特殊功績,該項增加給與由遺族請領者,其範圍、領受比率及順序,比照退撫條例第29條規定
辦理發給。
四、檢附銓敘部109年8月31日部退二字第10949636422號函及部退二字第10949636421號令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