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政府 函
受文者:彰化縣立信義國民中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教學字第1090049608號
主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90010154B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修正規定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教育部109年2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90010154C號函辦理。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三點至第六點及第十點規定。
三、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兩合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公司為非執行業務股東,而其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教師持有之股份,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持股比例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一)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衍生新創公司之股份。
(二)教師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或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但為新創公司之股份者,不在此限。
(三)教師依第五點第八項兼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董事,經學校同意,持有該公司設立時之股份。
四、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 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3、 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 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 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3、 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4、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5、 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6、 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五)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五、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四)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依法指派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外國公司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機構、團體或外國公司名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
(二)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點規定: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曾任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輔導團團員、學科中心或群科中心種子教師及研究教師,或曾協助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研發補充教材或命題者。
(二)不得有商業行為。
(三)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四)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七、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限規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八、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
九、教師兼職數目,除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十、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教師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
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十一、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十二、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1、 至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外國公司兼職。
2、 至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
(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非代表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股份,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生技新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原則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教師兼任獨立董事之兼職機關(構)已召開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者,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十三、教師借調期間,其兼職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限制:
(一)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經借調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核准教師之兼職後,應副知原服務學校。
(二)借調期間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由原服務學校自行決定是否比照前點規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十四、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原則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並由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十五、各級學校依本原則訂定之校內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六、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